银行卡法律关系及冒用银行卡责任承担透析
近些年,我国银行卡产业迅速发展,但是,相关法学研究及立法实践却还有待加强与完善。这使得对银行卡交易所产生的纠纷,往往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冒用银行卡所导致的损失如何承担,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问题之一。因此,有必要结合对银行卡法律关系的分析,探讨冒用银行卡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银行卡法律关系的特点
1、银行卡组织在法律关系链条中起着重要作用:首先,卡组织提供了授权系统,使持卡人在特约商户的消费信息得以通过收单机构、卡组织到达发卡机构获取授权并返回,使交易成立。没有卡组织,交易无从成立。其次,卡组织提供清算功能,由于发卡机构、收单机构等当事人之间可能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无卡组织提供第三方清算支持,成立的交易也无从完成资金划转。经由卡组织,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发卡机构依次凭消费信息、付款凭证等请款、收款,卡组织于其中清算消费净额并划转款项,使交易完成。正是由于有了卡组织的存在,才使得银行卡发卡与收单业务进入了专业化发展阶段,银行卡产业规模得以迅速扩大。
2、银行卡法律关系整体性特征越来越突出。在传统法学研究中,多数学说倾向于将银行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分别研究、定性。这些学说多着力于分析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且各有道理。但是卡组织发展之后,对于银行卡法律关系的研究发生了变化:学界开始致力于研讨各方当事人的关联性(牵连性)、并提出了卡组织及其成员的系统性责任观点。
3、消费者保护与风险分担理念被引入研究与立法实践中。现代社会,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产品责任、消费者保护等理念不断被引入传统民法中。在银行卡领域,消费信用、消费者保护、风险分担被越来越多地用于银行卡法律关系分析,且各国、地区银行卡立法不断体现透过消费者保护制度直接规范银行卡关系、分担风险的趋势。如对于持卡人与发卡机构的关系,有不少立法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不论两者之间为何种合同关系,直接就发卡机构应负担的义务及应承担的风险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使交易明确、安全、稳定。
二、冒用银行卡的责任承担
(一)各国家立法例
1、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用卡法》第八十三条则规定,因遗失、盗窃等原因信用卡被冒用,消费者只要向发卡机构办理挂失手续,不论是以书面或者口头挂失后7日内补正书面挂失的,都可以免除一切因被冒用所导致的损失;第八十四条规定,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持卡人承担不超过30磅被冒用产生的损失。
2、美国《真实信贷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对未授权的信用卡交易承担责任需要具备六个要件:信用卡是被接受的信用卡、持卡人承担责任限额不超过50美元、发卡机构曾通知持卡人冒用后可能负担责任、发卡机构曾提供持卡人遗失卡片的通知方式、未授权使用发生在持卡人通知发卡机构之前、发卡机构曾提供一项方法使卡片使用人能证明其为有权使用人。举证责任均在发卡机构。
3、日本银行卡交易主要遵循贷款业务规定法和分批付款销售法,按其有关规定,持卡人遗失银行卡的,应当立即向发卡机构联系,进行挂失后,被恶意使用银行卡消费的金额不必支付;银行卡遭到冒用后的损失支付义务还有一定免除期限,一般由发卡合同确定具体标准,如JCB卡组织规定,挂失日之前60天内的不正常消费,持卡人均没有支付义务;但是由持卡人的近亲属使用造成的不正常消费、持卡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在日本,遗失信用卡被冒用后的最终损失通常由发卡机构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约来处理;特约商户有受理过失的,发卡机构可以向收单机构要求退还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