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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来源:网络转载 时间:2008-04-30 点击:
标签:信用卡   诈骗   法律问题  

    根据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制度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改变了人们的消费理念。但是,与此同时,利用信用卡犯罪的行为也日趋严重。有关资料统计,目前我国每年银行卡犯罪金额巨大,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成为我国经济犯罪的重要形式之一。

    一、我国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信用卡诈骗罪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借记卡

    根据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可以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二者在商法领域上作区分具有一定意义,因为二者的持有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有极大的不同。然而在刑法领域,这样的区分是否有意义,或者说,二者在刑法上是否可以做出相同评价呢?根据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对“信用卡”的解释,我们不难看出,在现实中被大量使用的借记卡已进入刑法的视线,被视为信用卡而予以同等的保护。笔者认为,刑法是一种承诺,它要照顾因循历史传统的现实,刑法应当根据自己的理解来确定借记卡的刑法意义,对借记卡和信用卡做出相同之评价。

    (二)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言外之意,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笔者认为: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信用卡有个人卡和单位卡之分,因此利用信用卡诈骗,尤其是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不仅自然人会实施,法人也会实施,这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而通常情况下单位犯罪所涉及金额往往要大于自然人犯罪所涉及金额。对于单位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依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只能对具体负责人施以刑罚而对单位却不能实施以罚金刑,导致单位的刑事责仟无法追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构成犯罪的,依照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据此,有学者主张对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不能处罚单位,只能依照刑法中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此,笔者亦不敢苟同。按照刑法平等适用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仅应当处罚自然人,而且理应包括单位法人。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能够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宜通过修订的途径加以弥补。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都按盗窃罪处理是否合适

    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一是认定为盗窃罪;二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规定既有注意规定的性质,又有拟制规定的性质。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在机器上使用的,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时,本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对自然人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原本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本款将其拟制规定为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成立盗窃罪的共犯。本款规定的信用卡仅限于他人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盗窃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并对自然人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对自然人使用的,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的信用卡的,属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笔者认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盗窃了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行为,目前还难以成立盗窃罪,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如何定性

    对于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1)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当场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抢劫数额为所提取的现金数额。(2)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抢劫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抢劫数额为信用卡本身的数额(工本费等),或者不计数额,按情节处罚。(3)抢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应分为不同情形处理:如果事后在机器上使用的,应将抢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记载的数额)与盗窃罪(数额为从机器上取得的现金数额)实行并罚;如果事后对自然人使用的,应将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并罚。(4)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取款一部分的,对当场取得的财物认定为抢劫罪,对事后取得的财产视使用方式认定为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诈骗(对自然人使用),实行数罪并罚。(5)一方抢劫信用卡后仍然控制着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帮助取款的,成立抢劫罪的共犯。(6)一方抢劫信用卡后并未控制被害人,事后另一方使用该抢劫的信用卡的,对另一方的行为应视使用性质认定为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诈骗罪(对自然人使用)。

    (五)如何理解恶意透支

    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信用卡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过发卡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但须在约定时间补充资金并支付一定利息,这种透支是善意透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不同。恶意透支是明知不能偿还或不愿偿还而故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善意透支则是先用后     还,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笔者认为: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由于申请办卡时填报了虚假资料,造成银行根本无法对其进行催收,当然也无法满足恶意透支中“催还不还”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又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规定的其他几种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从罪刑法定原则看,目前将此行为认定诈骗罪比较合适。但是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罪刑又过轻。骗领信用卡并透支的情形,其实从其行为性质、基本特征、使用手段等方面来看,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很相似,在主观故意、侵害客体方面也一致,所以基于此笔者建议将此行为归入信用卡诈骗罪中,并单独列举为其中的一种行为。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宋天智)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 《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2、 马克昌  《经济犯罪新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3、 王晨  《诈骗犯罪研究》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版;

    4、 陈兴良   《罪名指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5、 刘宪权 《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第21卷第3期  2003年

    6、 梁慧星  《裁判的方法》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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