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作为一种电子支付工具,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它以个人信用为前提,只需持有信用卡、知道正确的密码(也可以不设置密码)及刷卡时签写持卡人本人姓名,便可以完成消费。如果非持卡人非法持有信用卡并且使用了该信用卡,其行为就具有盗用他人身份的性质。
从本质上看,信用卡诈骗几乎都是盗用或冒用身份信息的犯罪。信用卡包含有持卡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当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时,实质上是以冒用他人身份的方式实施诈骗钱财的犯罪,这是一种典型的身份犯罪。此外,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也具有身份犯罪的性质,因为伪卡隐含的就是伪造特定对象的身份或者伪造虚构的身份,也应归于身份犯罪的范畴。正常申领信用卡的前提是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虽然形式上手续完备,但该信用卡是发卡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合法”发出,一旦银行识破行为人虚假身份,该信用卡也会立即失效,因此,骗领的信用卡在本质上应等同于伪卡。使用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也是在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同样是典型的身份犯罪。
作废的信用卡可分三种类型,行为人本人合法持有的已过有效期的信用卡;他人合法持有的已过有效期的信用卡;已挂失的信用卡。故意使用本人合法持有的已过有效期的信用卡,其性质是滥用本人身份信息的犯罪;故意使用后两种信用卡,其性质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犯罪,均可归属为身份犯罪。恶意透支行为与前述几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上有所差异,恶意透支性质上属滥用身份信用的犯罪,与窃取、收买、冒用、非法提供他人身份信息的身份犯罪有所不同,但广义上仍可视为身份犯罪。综上,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身份犯罪。
信用卡诈骗的主从犯划分在存在具体分工的复杂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由于各共犯人之间存在组织、实施、帮助等行为的区别,容易区分出主从犯,但在共同实行信用卡诈骗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所谓共同实行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对此种情形的共犯有无必要区分主从犯,司法人员认识并不统一。
是否区分主从犯,关系到对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所谓主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前者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后者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刑法第26条具体规定了主犯的刑事责任,即区别首要分子和一般主犯,分别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或者按照一般主犯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区分主从犯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区别对待、刑法谦抑等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与司法的进步。在共同实行犯罪中,共犯人均起主要作用,无法划分主从犯,由此是否可以推导出无认定主犯必要的结论,值得斟酌。如果共同实行犯作用相当,无法区分主从犯,那么,应当将共犯全部认定为主犯,没有从犯,不影响对主犯的认定;反之,没有主犯,则无法认定从犯。
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明知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所使用的信用卡是伪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废卡或故意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如果主观上不明知,行为人因欠缺主观犯意,就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的认定是刑法实务中的一个疑难问题,“两高”为此结合有关具体罪名,出台过一系列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阐述“明知”的判断标准。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明知”,同样应坚持刑法相关的原则,结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具体特征,从主客观相结合的立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从近来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况来看,行为人之间的分工更加具体,部分行为人有可能是中途加入到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在客观上增加了认定其主观是否“明知”的难度。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断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明知”:信用卡系通过不当途径所得,例如购买、伪造、捡拾等;在使用信用卡消费时,故意使用虚假签名;曾因信用卡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且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又参与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的;被明确告知所使用的信用卡系伪卡;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
信用卡诈骗的罪数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罪数认定,主要指在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时涉及到的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在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中,共犯之间存在具体分工,有专门负责提供伪卡、废卡或他人的信用卡的,有专门负责刷卡消费的,还有专门负责销赃的,在各个不同的分工环节,可能涉及到不同刑法罪名之间的竞合问题。特别是在出台《刑法修正案(五)》和“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之后,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个新罪名,客观上增大了信用卡诈骗罪罪数认定的难度。行为人分别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行为的,应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持有多张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或持有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仅用其中部分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一般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认定,未使用的信用卡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已有证据证明持有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信用卡,即便尚未来得及全部使用所持有的信用卡,也应以后续的目的行为吸收之前的持有行为,将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吸收到信用卡诈骗罪中,予以统一认定。
特约商户pos机刷卡行为的认定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有组织化、集团化的发展趋势,各共犯分工明确,形成了境内外联合、持卡人与不法特约商户相配合,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新模式,其中,对持卡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没有争议,但如何认定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帮助刷卡套现或消费行为性质,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特约商户从业人员提供pos机非法刷卡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收银职务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侵吞信用卡资金。此种情形中,特约商户从业人员与持卡人之间没有共犯故意,而是利用经手信用卡刷卡的职务便利,冒充持卡人盗刷信用卡。有观点认为,对此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也有观点认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较妥当。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另一种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提供pos机帮助他人非法刷卡。特约商户从业人员提供pos机参与信用卡诈骗犯罪,有的是为了赚取刷卡的手续费,其行为性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有的则是为了共同分赃,其行为性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既遂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类罪名之下的犯罪,相较单纯财产性质的诈骗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判断信用卡诈骗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程度,犯罪客体是否受到实质性侵害,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当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实质侵害到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时,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秩序当然也会受到实际侵害,此时应以犯罪既遂论处;当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没有实质侵害到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仅对信用卡的相关管理制度和秩序产生损害,能否认定犯罪既遂,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主张,判断信用卡诈骗犯罪是否既遂,不但要考虑犯罪客体是否受到实际侵害,还要从犯罪主观方面考虑是否达到犯罪目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比较一致,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是否达到既遂,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现是一个关键的判断标准。如果通过非法使用信用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即为犯罪既遂,反之则为犯罪未遂。(作者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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